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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流程如下:
1. 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电子认证服务链消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
2. 申请人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3. 申请人还需提交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工作总结报告、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安全性设计报告、安全管理策略和规范报告、用户手册和测试说明。
4. 申请人应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
5. 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文件,证明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
6. 申请人还需提供证明文件,证明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内容包括:
1. 许可证编号。
2.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3. 许可证有效期限。
4. 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在以下情况下,国家密码管理局将采取相应措施:
1. 若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不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将被责令改正;若情节严重,将被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2. 若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开展业务,将被责令改正;若情节严重,将被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3. 若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系统搬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将被责令改正;若情节严重,将被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施行。年3月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那么,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网友咨询: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律师解答: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补充: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流程是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向所在地省级密码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的技术材料、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的技术材料、以及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此外,还需提交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上会注明许可证编号、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许可证有效期限以及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使用了未经批准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或者在技术改造或搬迁系统时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国家密码管理局将责令改正,并在情节严重时吊销许可证,同时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公布相关信息。
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实施,而年3月日发布的国家密码管理局《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被废止。
依照《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法律条款,依据具备以下因素方可为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一)须已成功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有实力雄厚的专业技术团队及管理人才;
(三)需有充足且合适的资金支持以及经营场地;
(四)需配备达到国家级安全标准的科技设备;
(五)必须取得由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密码许可证;
(六)其它所有因应法律、行政要求而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亦须同步完备。
制定依据与监管机构: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密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承担相应监管工作。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需使用商用密码,并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系统建设及运行需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许可证申请与发放: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需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时需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物理环境证明文件及信息安全产品符合规定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组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审查材料并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许可证管理: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载明许可证编号、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有效期限及发证机关、日期。有效期为5年。提供者名称变更需在日内办理许可证更换手续,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需备案。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的,应在届满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未在6个月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终止服务与监督检查:
提供者终止服务或许可证被吊销时,《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失效。技术改造或系统搬迁应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同意后可继续运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提供者使用密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情形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撤销许可证并通报。法律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与废止:
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年3月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相关信息:《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以下信息: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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